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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被隐匿的真相

时间:2024/8/16 11:40:23 点击:625

一份人民法院内部执行案件分权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重要证据,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未予采纳,且未注明不采纳的理由,从此销声匿迹。

这一奇葩事,发生在江苏省泰州市。

2019年5月20日,海陵区检察院作出《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泰兴法院相关人员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

2020年1月13日,海陵区检察院向海陵区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郭泽泉在办理被申请执行人唐新民系列案件中,违反相关规定,明知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新民财产的情况下,将划扣到的唐新民在泰兴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67855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钱款)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而是将执行款人民币 665370元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唐建明,造成唐新民的其他申请执行人戴登峰、蔡亚西、王翔、何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计454630.04元”,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1年1月22日,海陵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诉讼证据显示:申请执行人唐建明与被执行人唐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9日唐建明持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泰兴法院申请执行。承办人郭泽泉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查明被执行人唐新民在广源公司有到期债权工程款678550元。为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2月8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泰兴法院财务账户。2014年12月9日,泰兴法院执行局综合科科长出具《划款通知单》,报经执行局局长审批,经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将从广源公司执行到账的执行款665370元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唐建明。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审判长宣布休庭,告知“合议后另行择日宣判”。

休庭后,海陵区检察院认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据此,海陵区法院未依法及时作出判决,休庭十个月,于2021年11月22日继续开庭审理本案。海陵区检察院未出示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人当庭将“罪名”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变更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起诉书》是加盖人民检察院公章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起诉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仅是受检察长指派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变更“罪名”系超越职权。即使如此,海陵区法院对本案仍继续审理。被告人为证明自己无罪,举证了2013年泰兴市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执行案件分段实施管理的规定》,用以证明自己既无职权可滥用,也没有滥用职权。

公诉人当庭质证称:“你这个上面没有日期,我没有办法对它作出判断”。

这份规定,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符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泰兴法院的执行人员众所周知,案件执行卷宗中均能得到体现。只要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便能得出公正的判断。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工作。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执行工作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和法律业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执行难”、“执行乱”更是热点中的焦点。以往的执行工作均是一人包案到底,权力过于集中,易产生“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为有效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人民法院内部必须不断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有效解决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问题。泰兴法院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依据中央政法委、最高院、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关于对执行案件实行分段实施管理的规定》,将执行工作分为执行启动、财产查控、执行实施、执行裁决、财产处置、结案审查等六个流程,不同的流程由不同的执行人员实施,案件执行分工细化,职责明确,一案一份《执行案件流程节点转换审批表》,每一个流程节点都有具体的完成时间要求。上一节点的工作未完成,案件不得流转到下一流程,由此对案件实行全程跟踪管理,以提升执行权运行的专业化、集约化水平,同时有效防止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和司法腐败。

郭泽泉分配在执行局执行实施组,按照规定,执行款的发放是财产处置组的职权,且必须“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领导批准”,由法院财务部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和“审核”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监督机制。未经“审批”、“审核”程序,任何人均没有办法任性用权发放执行款。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执行款是由执行局局长审批,财务部门审核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因此,指控被告人“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0元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纯属无中生有。

自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为了定被告人的罪,海陵区检察院的执法人员绞尽脑汁,费尽心机。一方面对被告人抓了又放,放了又抓,逼被告人自证有罪;另一方面按照有罪推定的思维逻辑,以发问的方式引诱证人作证。同一事实,一方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我国法律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人对被告人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办法做出判断”,其目的是让被告人失去“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然而,被告人举证的证据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是书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铁证如山。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唯有“暗箱操作”、“歪曲事实”、“隐匿证据”。于是,2021年12月14日海陵区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郭泽泉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书不仅隐匿了泰兴法院《关于对执行案件分段实施管理的规定》和执行局局长审批发放执行款的《划款通知单》等重要证据,更未说明郭泽泉违反了哪条“相关规定”?滥用的是什么职权?动机、目的、手段是什么?判决书全文照抄《起诉书》的指控,连标点符号均完全一致,由此作为“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法院、检察院“互相配合”,制造了一起骇人听闻的冤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凡是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检、最高法均“亮剑”将“隐瞒、歪曲事实”、“隐匿证据”作为“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人们有理由相信:司法机关对冤假错案一定能“坚持零容忍,敢于刀刃向内、刮骨疗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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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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